原告母亲李某艳自年8月份怀孕以来,定期在被告及其他医疗机构产检。年5月29日10时许,产妇因孕39*2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妊娠期糖尿病、39*周G3P1LOA胎儿估重g。
年5月30日、31日,被告连续2天为产妇应用催产素引产,未能发动产程。年6月5日08时20开始再次应用缩宫素引产,当天14:32分原告出生,体重g,检查新生儿外观无异常,原告随后转至被告儿科治疗。
经儿科诊断新生儿室息、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脑损伤、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其后,原告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到过d市妇幼保健院、j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均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
年11月12日至15日,原告到x大学附属儿科住院手术,术中确诊原告右侧臂丛神经C5C6断裂、C7撕脱,术前术后诊断产瘫性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医院及s市b区r医院、s医院、sy中医门诊部检查、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李某艳助产过程中存在诸多诊疗过错,助产不规范,且为规避责任而没有如实记录助产实情,造成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
对于过错程度,因为在学理上是有争执的,所以被告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进行赔偿。
x医院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
1、医药费.5元。
2、护理费元(÷×)。
3、营养费元(30×)。
4、交通费元,原告就医期间原告父母乘火车的费用.5元,有实名车票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高速路费.63元、滴滴出行.19元、去s自驾就医加油.02元,与原告的就医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出租车费元,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过原告外出就医是不争的事实,乘坐出租车、存放车辆也在情理之中,可酌情认定元;原告主张的没有票据的燃油费元,不予认可。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费,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伙食费的赔偿规定,是指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6、住宿费元。原告在s、d治疗康复期间,在医院外住宿,其提交的13张票据,与诊疗记录、出行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治疗康复期间的实际支出。
7、鉴定费9元。
原告之母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因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致使原告出生时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共计.5元。按原被告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6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霏.6元。